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66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零肆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0日與原告
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
&MARY卡,自92年1月14日起至97年3月13日止,動用該卡
借款合計本金新台幣(下同)110,424元,惟被告未依兩
造所訂契約第6條之約定,於約定還款期限97年4月17日繳
付應繳金額,依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前述本金外,尚應依契
約第3條、第4條及第7條之約定,清償繳款期限前按年息
18.25%計算之利息411元及帳務管理費0元,合計金額為11
0,835元,另於繳款期限屆至後本金部分依年息20%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1件、交易紀錄一
覽表影本1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先前所提書狀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
原告請求每月加計違約金,請依民法第252條酌減。被告
因不善理財,受經濟大環境影響而收入不佳,為維持家計
而以卡養卡,盼原告能予通融,俟被告收入增加再還款。
且希望訴費由原告吸收,毋須增加被告負擔。
參、本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紀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且依被告具狀所述
,其亦不爭執該欠款之事實,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又本件被告雖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云云
,然查本件兩造彼此間並無違約金之約定,至於相關利息
之約定,則尚未逾越法定範圍,被告抗辯請求酌減違約金
,自屬無據。至於被告其餘抗辯,則均無礙於本件原告依
契約得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