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539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539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被告申請本件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時
之戶籍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3,
而認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
查,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戶籍業已遷至臺南縣南園街127巷
113號,則被告之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均在臺南縣地區,
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此
外,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復合意以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台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誤會,爰依原告聲
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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