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秩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字第48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9月8
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700258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
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9月3日夜間10時4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與中山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意圖媒合賣淫而以新臺
幣1,000元之代價,向執行勤務中之便衣警員 邱瓊志 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查獲警員邱瓊志之職務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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