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4年間,請原告幫忙訂購墓碑、初步整理墓地
,其中墓碑價格新台幣(下同)36000元,整地費用6000
元。
2第三人 呂德義 因將被告祖墳弄壞,在原告協調下賠償被告
25萬元,被告找原告另做祖墳,所以原告買了墓碑並整地
,因被告沒有付錢,原告沒有繼續施工,但墓碑仍放在現
場。事後被告另找 黃坪塘 完成,並用掉了該墓碑。
3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惟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略
以:原告曾與被告之子 葉建明 洽談承包建造墳碑乙事,然原
告本人從未參與,未與被告洽談或委託其承造訂墓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墳墓(含墓碑)照片、存證信
函等為證,參之證人黃坪塘於97年9月24日到院證述「照片
上的墳墓是甲○叫我施作,我只負責施工,材料則由甲○提
供,但墓碑不是我提供的,甲○叫我去施工時墓碑就有了,
墓碑上的字都已經刻好,只是墓碑還沒有立起來,..當時
已有初步墳墓的輪廓,地已整得斜斜的..墳墓角度是我施
作的..墓碑一定是在工廠刻好字才會送到墓地」等語,若
葉家祖墳建造事宜係由被告之子葉建明出面洽談,何以關於
證人黃坪塘對本件墳墓的承造,卻係來自被告的委託,果被
告未曾委託原告施作墳墓,原告焉有擅自為他人訂購祖墳墓
碑之理,本件衡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000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