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95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950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9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零肆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叁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威
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
金使用,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
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按未繳清餘額計算之違約金。惟被
告未如期償還所欠消費簽帳款,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100,636元尚未清償(含本金100,429元),迭經催討無效等
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暨自延滯日(即民國97年4月28日)起三個月內(含)以每
月2,000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依照當事人
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
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為無效
,其立法理由乃為防止附合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
公平,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係指一
方預定於契約之他方義務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
更之餘地者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
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
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此規定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7
條規定,於債篇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有適用。兩造於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雖然約定立約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自本金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信用卡約定
利率計算外,未繳金額1,001元起至10,000元者,每月以300
元計算,未繳金額10,001元起至50,000元者,每月以600元
計算,未繳金額50,001元起至80,000元者,每月以900元計
算,未繳金額80,001元起至100,000元者,每月以1,500元計
算,未繳金額100,001元起至200,000元者,每月以2,000元
計算,未繳金額200,001元以上者,每月以3,000元計算之違
約金,惟前項約定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被告並
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兩造間原約定之信用卡利息為年息
19.99%,衡諸現行存款利率及信用貸款之風險,顯然偏高,
因認兩造違約金之約定為無效,此部分原告不得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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