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417號
原   告 丙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台南市稅務局申報契稅,將門牌號碼台南市○
區○○路二段一四三巷五五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納稅義務
人名義變更為原告,並同意上開房屋由原告依台南市政府工務局
(82)南工字第2469號使用執照向主管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寺廟之一,民國82年間由眾信徒捐款
興建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二段143巷55號之廟宇1座(
下稱系爭房屋),當時因原告尚未辦理寺廟登記,無當事人
能力,因此借用被告及訴外人 莊永川 名義向台南市政府申請
建築執照,完工後由台南市政府工務局發給(82)南工字第
2469號使用執照,再向台南市稅務局申報房屋稅籍,被告及
訴外人莊永川為納稅義務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後原告
於92年12月26日經台南市政府核發寺廟登記證。系爭房屋使
用執照亦經台南市政府變更住宅用途為廟宇用途。被告多年
來行蹤不明,不配合將系爭房屋產權移轉至原告名下。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聲明終止信託(或借名)之意思
表示,並請求被告移轉產權名義。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南市稅務
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台南市政府寺廟登記證、台南市寺廟登
記表、台南市政府工務局(82)南工字第2469號使用執照、
(90)南工更使字第234號變更使用執照各1份為證,並經證
人乙○○、甲○○證述屬實,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所謂信託,依信託法第1條之規定,受託人須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依
原告起訴狀所載,當時係因原告尚未辦理寺廟登記,無當事
人能力,因此才借用被告及訴外人莊永川名義向台南市政府
申請建築執照,實際上系爭房屋仍由原告占有使用,即原告
係純粹將屬於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納稅義務
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法律關係應屬借名登記契約,並
非信託契約。
五、再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
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
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
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
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
法定之;借名登記契約,係著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之無名
契約,登記名義人亦有為真正所有權人處理事務之本旨,其
性質與委任關係相似,應參考民法關於委任關係終止、消滅
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上開借名登記之委任人即原告既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聲明終止上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
示,依上開規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借名契約關係因而消
滅。
六、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及借名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台南市稅務局申報契稅,將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並同意
系爭房屋由原告依台南市政府工務局(82)南工字第2469號
使用執照向主管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2,370元(第1審裁判費
1,7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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