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現金卡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46,298元,借款利率依本行牌告基準利率加年
息9.605%計算,借款期間及約定還本付息方式詳如契約書所載,
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
告借款41,868元及自民國97年3月18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然原告屢次催討無效。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
41,868元及自97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5%計算之利
息暨自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
之違約金等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
以:其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現金卡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以
及利率表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
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被告所辯其無力償還,要屬履行能
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被告之抗辯,尚
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41,868元及自97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5%計
算之利息暨自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