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李源 得自訴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巫竤燊 (原名 巫寶堂 )選任辯護人 湯金全 律師
湯東穎 律師 林嘉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8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巫竑燊 與 李源得 均為佐峻企業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里○○○路○○○巷○○號1樓,下稱佐峻公司)員工(現均已離職),於民國100年6月16日受佐峻公司派遣,分別擔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道路人 孔蓋下 電纜維護工程之現場施工人員、勞工衛生安全管理員;嗣巫竑燊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修文街、林森三路口附近,進行人 孔蓋內 積水清除工程時,因積水排出至機車道上,乃要求李源得至機車道搖旗示警機車騎士緩慢通過,李源得則認為其職責係監督巫竑燊之施工安全,2人因之發生口角爭執,而有互為拉扯、推擠之動作;詎巫竑燊一時情緒失控,竟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其主觀上雖無使李源得受重傷害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眼睛位在人體臉部、無骨骼或厚實肌肉保護,為構造極脆弱且重要之器官,如猛力揮拳毆擊臉部,極易造成眼睛受傷、視力受損無法回復之重傷害加重結果,竟疏未預見,出手毆打李源得臉部左眼眶部位1拳,李源得當場感覺疼痛並大叫「啊!我的眼睛瞎掉了」,李源得即於同日15時39分、15時49分許撥打110報案,再於16時9分許經救護車先送往阮綜合醫院急診、於16時29分許轉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為「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眼挫傷併人工水晶體脫位、左眼視網膜裂孔」等傷害,後於同年月21日轉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手術、門診治療,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鑑定結果為「左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外傷性瞳孔放大、人工水晶體移位及角膜白斑,已無光覺;左眼經電位學檢查結果符合視神經病變標準,未來即經治療亦無恢復之可能」,而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李源得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巫竤燊、辯護人及上訴人即自訴人李源得、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或未聲請傳訊證人(見本院卷47-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而就照片部分,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巫竑燊(下稱被告) 固坦 認於100年6月
16日下午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修文街、林森三路口附近進行人孔蓋內積水清除工程時,與自訴人李源得因指揮交通工安問題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傷害或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當時我請李源得退出我的工作範圍,但李源得表示他是工安,我就扶住李源得的腰推他出去,李源得將我的手推開,我還有碰到李源得的手,但沒有碰到李源得其他部位。李源得說他有受傷,是在我們2人推來推去、撞來撞去之後」等語(見本院卷4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若認被告有傷害自訴人之行為,因自訴人左眼白內障手術裝設人工水晶體,其硬性遠比一般水晶體還大,於受到外力撞擊時,對眼睛視網膜、角膜之傷害自相對嚴重,被告不具醫學專業知識,對此嚴重結果自無法預料」等語。
㈡經查:
⑴被告於與自訴人衝突過程中,有出手毆打自訴人臉部左眼眶
部位之行為①證人即自訴人李源得於原審證稱:「我是佐峻公司勞工衛生
安全管理員,於100年6月16日15時30分許,巫竑燊在中華五路、林森三路口作業,不服從我的督導,要求我離開現場,因此發生爭執,於15時35分許,巫竑燊出右拳毆打我臉部
1拳,打到我左眼眼眶,我感覺頭部非常刺痛、眼前一片黑暗,我於15時39分、49分打110報案,警員 蔡冠章 有到現場,我有說被巫竑燊打;後來救護車送我去阮綜合醫院,因阮綜合醫院當時沒有眼科醫生,所以轉送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後又轉送高雄長庚醫院。我現在左眼看不見,只剩下光覺,已經失明」等語在卷(見101自8號卷《下稱原審⑵卷》92-94頁、96頁背面、98-9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100年6月16日16時9分自高雄市○○○○○路口運送李源得至高雄榮總醫院診治)、自訴人李源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00年6月16日15時39分43秒、49分23秒撥打110)、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 可佐 (見100審自36號卷《下稱原審⑴卷》8、20、110頁,原審⑵卷68-72頁)。
②依證人即案發當時一同工作之佐峻公司員工 邱宏禮 於原審證
稱:「當天我們在中華路與林森路口附近施工時,我在指揮交通,距離巫竑燊、李源得約1台轎車半的距離,我有聽到巫竑燊、李源得很大聲在爭執,爭執時間約4、5分鐘,他們有接觸,也有拉扯,就是兩人推來推去、撞來撞去,巫竑燊說『你不幫忙沒關係』,叫李源得去外面樹蔭下休息,李源得就堅持要站在原地,兩人就互相撞來撞去。後來我聽到李源得叫一聲很大聲『啊!我的眼睛瞎掉了』,那時候李源得與巫寶堂的相對位置大概間隔1個人的距離。當時李源得用手遮住眼睛,跟我說他的眼睛受傷」等語(見原審⑵卷
104頁背面-108頁);並參酌被告於原審陳稱:「當天確實是因工作分配問題與李源得發生口角,我是現場負責人,我請李源得拿旗幟示警,引導車輛通行,遭李源得拒絕,我請李源得離開施工處」等語(見原審⑴卷86-87頁,原審⑵卷
23、164頁背面),及被告所提自訴人李源得於本件案發前站在紅磚道行道樹下之現場照片2幀為憑(見原審⑵卷28頁,本院卷205頁背面)。
③本院審酌證人邱宏禮上開證述、被告與自訴人就爭執過程之
陳(指)述,及參酌被告與自訴人間有「推來推去、撞來撞去」之舉動、自訴人大叫「啊!我的眼睛瞎掉了」時與被告之相對置位、自訴人有摀住眼睛、報警、送醫等一串過程。足認本件應係被告與自訴人進行人孔蓋內積水清除工程時,為指揮交通事宜發生爭執,被告於與自訴人李源得除「推來推去、撞來撞去」外,尚有出手毆打自訴人李源得臉部左眼眶部位之行為無訛。
④至於:
Ⅰ證人邱宏禮於原審證稱:「當天我沒有看到巫竑燊出手打李
源得」等語(見原審⑵卷105頁背面),惟其亦證稱:「當天我在指揮交通,車流量滿多的」等語(見原審⑵卷105頁背面),則以證人邱宏禮擔任指揮交通之工作內容及當時車流量狀況,證人邱宏禮當非一直注視被告與自訴人間之舉動,是其未能目睹被告出手毆打自訴人之瞬間,自屬合理。是尚難依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Ⅱ自訴人主張「本件非因工作分配問題產生口角,係被告明知
不能指派自訴人去工作、故意找自訴人麻煩」等語。經本院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有關「施工現場之工安人員職責」,經函覆稱:「依高屏供電區營運高雄線務段100年度零星輸電電纜積點發包工程承攬契約條款壹、十、工安管理第4項規定『本案因…乙方應於工地指派具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以上之人員1名,專責實施工作安全衛生檢查及督導執行…。』,因之,承攬商派遣於施工現場之工安人員,應專責實施工作安全衛生檢查及督導執行」等語,固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101年11月21日屏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在卷可憑;惟自訴人、被告就其等所謂工安工作之內容,自訴人認係「監督被告工作之安全」(見本院卷210頁背面),被告則認係「因積水抽出後排放到機車道上,造成機車行駛不安全,乃要自訴人到機車道搖旗示警機車騎士放慢車速」(見本院卷210頁),實則無論自訴人或被告所認為之工安工作內容,均與本件施工現場公共安全有關。是被告與自訴人為上開事項產生爭執,顯非被告故意找自訴人麻煩,亦無礙於本院所為上開被告出手毆打自訴人李源得臉部左眼眶部位之認定。
⑵自訴人於本件案發後,受有「左眼視力無光覺,已無治癒之
可能」之重傷害①自訴人於100年6月16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前之左眼視
力狀態自訴人於100年5月31日至佐峻公司任職前,曾於100年5月27日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進行健康檢查,其左、右眼矯正後視力均為1.0,有勞工一般健康檢查表、人事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⑴卷22頁,原審⑵卷42頁);且自訴人任職佐峻公司期間,均自行騎乘機車上下班,而自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日亦係由佐峻公司派往案發現場工作,此均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⑵卷165頁)。足認自訴人於本件100年6月16日案發前,其左、右眼矯正後視力均為1.0,且可勝任佐峻公司派遣之工作。
②自訴人於100年6月16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後迄今之左
眼視力狀態Ⅰ自訴人於100年6月16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於同日離
院,經該醫院診斷為「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眼挫傷併人工水晶體脫位、左眼視網膜裂孔」等傷害,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⑴卷7、9-10頁)。
Ⅱ自訴人自100年6月21日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歷經
100年6月22日「左眼鞏膜扣壓術併經平坦部玻璃體切除術『複雜性』與左眼人工水晶體縫合植入治療」、100年12月19日「左眼矽油移除手術」、101年1月1日「左眼矽油填充手術」,及100年7月6日至101年10月31日多次門診治療、102年1月23日左眼視力鑑定,經陸續診斷、鑑定為「左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及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及外傷性瞳孔放大及左眼人工水晶體移位,左眼角膜白斑,目前左眼視力無光覺,無法恢復」(101年10月31日之診斷)、「左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外傷性瞳孔放大、人工水晶體移位及角膜白斑,且其左眼之電位學檢查結果符合視神經病變標準,就醫學而言,研判其左眼未來即經治療亦無恢復之可能」(102年1月23日之鑑定),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手術預約單、眼科手術同意書、局部麻醉同意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101年5月28日(101)長庚院高字第B44006號函、101年
9月26日(101)長庚院高字第B61568號函暨附件李源得病歷資料影本、101年12月7日(101)長庚院高字第BB2035號函、102年2月14日(102)長庚院高字第C1207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⑴卷11-17、113-116頁,原審⑵卷13-20、53之1、81、140-144頁,本院卷56、64-65、107、
143頁)。Ⅲ足認自訴人於本件100年6月16日案發後,其左眼「視力無
光覺,符合視神經病變標準,未來即經治療亦無恢復之可能」。
③綜上,自訴人於本件100年6月16日案發前,其左、右眼矯
正後視力均為1.0,並可勝任佐峻公司派遣之工作;而於本件100年6月16日案發後,則因「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眼挫傷併人工水晶體脫位、左眼視網膜裂孔」等傷害,其左眼受有「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外傷性瞳孔放大、人工水晶體移位及角膜白斑,視力無光覺,符合視神經病變標準,未來即經治療亦無恢復之可能」之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無訛。
⑶自訴人於本件100年6月16日案發後所受毀敗一目視能之重
傷害,係遭被告毆打所致①被告固以未出手毆打自訴人臉部分置辯。惟由被告與自訴人
於本件案發前有「推來推去、撞來撞去」之舉動,及自訴人大叫「啊!我的眼睛瞎掉了」時,被告與自訴人間僅相距約
1個人之距離─即伸手足以碰觸對方臉部;並參酌自訴人本件報案、被送往高雄榮總醫院急診之過程均無延誤,而以眼睛俗稱為「靈魂之窗」,視力減損對一般人生活之影響極為重大,衡情,具一般常識之人,當無為誣陷他人而自殘,致視力無光覺、無法治療恢復之理。是依被告與自訴人爭執過程、相互間舉動,及自訴人大叫「啊!我的眼睛瞎掉了」時之相對位置、自訴人後續之報警、被送往醫院急診等一連串舉動、作為觀察,足認自訴人於100年6月16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時之傷勢「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眼挫傷併人工水晶體脫位、左眼視網膜裂孔」,確係因被告出手毆打自訴人臉部左眼眶部位所致。
②原審函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有關「自訴人李源得左眼視力受
損與100年6月16日所受傷害之關聯性為何?」,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覆稱「依病歷所載,病患李源得於101年3月
21日最後一次至本院眼科就診之診斷,為左眼外傷性巨大裂孔視網膜剝離及水晶體脫位及左眼青光眼,左眼視力檢查結果為可辨手指60公分(指101年3月21日之情形),而依病患當時病情及病史研判,其左眼病症應與其於100年6月16日所受傷害有關」等語,有上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年
5月28日(101)長庚院高字第B44006號函可按。足認自訴人於100年6月16日本件案發後所受「左眼視力目前無光覺,未來即經治療亦無恢復之可能」之結果,確係遭被告出手毆打其臉部左眼眶部位所致。
③辯護人另質疑「自訴人於80年間接受之白內障手術更換人工
水晶體,是否為自訴人目前左眼視力減退、無恢復可能之原因?」,惟經高雄長庚醫院函覆稱「依病患李源得目前病情研判,其左眼萬國視力最佳矯正視力光覺,應與80年間接受之白內障手術更換人工水晶體無關」等語,有上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年12月7日(101)長庚院高字第BB2035號函可憑。足認自訴人目前左眼視力無光覺之現狀,與其於80年間接受白內障手術更換人工水晶體無涉。
④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100年6月16日出手毆打自訴人臉部
左眼眶部位,致自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眼挫傷併人工水晶體脫位、左眼視網膜裂孔」等傷害,並致「左眼視力無光覺,未來即經治療亦無恢復之可能」之結果。是被告之毆打行為與自訴人所受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⑷被告出手毆打自訴人臉部左眼眶部位,應係本於普通傷害之
犯意而為①按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
,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身體機能之結果為要件,故個案中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本件係因被告與自訴人於進行人孔蓋內積水清除工
程時,為指揮交通之偶一事件發生爭執;且自訴人於100年
5月31日甫至佐峻公司任職,並無證據可認自訴人與被告間有何積怨;又被告僅毆打自訴人臉部左眼眶朝部位1拳,其後即無繼續攻擊之行為;再者,被告未持任何工具,僅係以空手為毆打之行為,堪認被告應係因口角爭執、一時情緒失控,始有揮拳毆打自訴人之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致自訴人重傷害之動機及故意。是被告揮拳毆打自訴人時,應僅係本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致自訴人受有毀敗一目視能重傷害之結果。至於自訴意旨認被告出手毆打自訴人之行為,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而為,自有誤會。
⑸被告對於其傷害行為致自訴人受有左眼視力毀敗之重傷害加
重結果,應負傷害致人重傷罪責①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
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1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本件被告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為本件犯行,業如前述;且眼
睛位在人體臉部、無骨骼或厚實肌肉保護,為構造脆弱且重要之器官,如猛力揮拳毆擊臉部,在客觀上極易造成眼睛受傷,並因此導致視力受損、毀敗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而被告出拳毆打自訴人臉部左眼眶部位,其客觀上當能預見若其用力出拳,不無可能造成自訴人眼睛受傷、視力受損、毀敗結果;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自訴人視力受損、毀敗之結果,在客觀情形上應屬能預見,卻主觀上未預見。是被告應對其傷害行為致自訴人左眼視力毀敗之加重結果,負傷害致人重傷罪責。
③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具醫學專業知識,對自
訴人左眼白內障手術裝設人工水晶體,於受到外力撞擊時,產生嚴重結果自無法預料」等語。惟眼睛為構造脆弱且重要之器官,如猛力揮拳毆擊臉部,在客觀上極易造成眼睛受傷,此並不因眼睛是否經白內障手術裝設有人工水晶體而有所不同;且自訴人目前左眼視力無光覺之現狀,與其於80年間接受白內障手術更換人工水晶體無關,亦業如前述。是辯護人此部分爭執,尚屬無據。
⑹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人重傷罪。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
①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贅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②審酌被告與自訴人僅因細故起衝突,被告出拳擊中自訴人左
眼眶部位,造成自訴人左眼難以回復之傷害,影響自訴人日後之家庭、職業、生活非小,造成之實害非輕,犯後尚未賠償自訴人所受損害,復否認犯行,實有可議,另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日收入約1,000元(見原審⑵卷16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
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核無不合。
⑶自訴人以「原審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論處被告本件犯
行,與事實不符並違反經驗法則;原審量刑過輕,不符比例原則」為由;被告則以「否認犯罪,及不得以被告在佐峻公司要求下與自訴人有商談和解事宜,即推論被告有毆打自訴人之事實」為由,均提起上訴。惟:
①被告本件出手毆打自訴人臉部左眼眶部位之行為,應係本於
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及被告確有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之理由,均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上。
②被告係因進行人孔蓋內積水清除工程時,為指揮交通之偶一
事件與自訴人發生爭執,且僅毆打自訴人臉部左眼眶朝部位
1拳,其後即無繼續攻擊之行為,均業如前述;又被告提出以分12期方式給付自訴人賠償金84萬元,因自訴人民事求償金額為700多萬元,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
201頁背面)。則原審具體審酌本件傷害事件,對自訴人之家庭、職業、生活所造成之影響,及被告尚未賠償自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4月,自無過輕可言。
③綜上所述,應認自訴人、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34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黃建榮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