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乙昇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
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六一六點三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六六,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二四一一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一層,暨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九五九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五0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六六,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以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85)北中地登字第23884號收件所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5、26之1、11
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3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79、85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乙昇實業有限公司雖已於民國90年7月30日遭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但迄今尚未清算終結(見本院卷第27頁查詢表),依法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且各有代表公司之權,而甲○○既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復經該公司股東過半數同意由其代表應訴,有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卷第3至4頁)及委任狀(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憑,依據前開規定,其代表被告公司應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將土地坐落中和市○○段○○○○號及其地上建物門牌:
中和市○○路○○○巷○○號之抵押設定塗銷」,嗣於本院96年
4月10日準備期日則以言詞更正為「被告應將土地坐落中和市○○段○○○○號及其地上建物門牌:中和市○○路○○○巷○○號以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85)北中地登字第23884號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惟因原中和市○○段○○○○號已再分割出同段959之1地號,而上揭建物則僅坐落分割後之同段959地號土地,乃再變更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其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且被告對此變更亦表同意(本院卷第61頁),自應准許,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5年5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公司,存續期間10年,即自85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並經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以(85)北中地登字第23884號登記在案。惟原告於前開期間內並未與被告有借貸關係,且該存續期間亦已屆至,原告前曾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卻發現該公司已結束營業,致無人辦理抵押權塗銷事宜,爰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略稱: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並無任何債權乙節並不爭執,亦同意原告塗銷登記之請求,但因公司已被撤銷登記,無法提出辦理塗銷時所需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故無法協同原告辦理塗銷登記等語。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就特定之法律關係於一定之存續期間內所產生之不特定債務,而於最高限額內就該不特定債務為擔保之抵押權。若於存續期限屆滿之後,已無任何之擔保債務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隨之消滅。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已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本院卷第52至5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限既已屆滿,且無作為擔保標的之債權存在,參照前揭說明,該抵押權應自存續期間屆滿時起消滅。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前揭抵押權雖已消滅而不存在,但迄今卻仍登記於土地登記簿,顯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法?官?許瑞東?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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