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毒偵字第68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叁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起訴書誤載為「 陳燈財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三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十四之一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與民治街口盤查時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零點二一公克)及甲○○所有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三個,再經採驗尿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九七頁至第九八頁),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鴉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報告編號CH/2006/A042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有白粉三包及被告所有之上開白粉外包裝袋三個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二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六二公克),有該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6130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三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附卷可憑,是被告顯係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以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白粉三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二一公克),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三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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