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
2月16日以95年度易字第2596號判處罰金12,000元,於96年
4月2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於96年3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499號判處拘役50日,於96年4月30日確定,另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6年5月21日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其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玉 」之女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該機車係乙○○於95年11月30日晚間
8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號前失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5年12月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口,向「小玉」借用,作為代步之用,而收受之,旋於95年12月3日上午12時50分許,因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莒光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收受上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之故意,並辯稱:其係向綽號「小玉」之女子借用該機車,不知該機車係贓物等語。
三、經查:㈠前開機車係被害人乙○○於95年11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
在臺北縣○○鄉○○路○○號前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另有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扣案機車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是被告收受該機車時,該機車乃贓物無誤。
㈡上述綽號「小玉」之女子,被告迄未 陳報渠 姓名、年籍,是
本院無從據以傳喚調查相關事證。惟被告具高中肄業學歷,衡情,其應知悉騎乘機車須按規定攜帶行車執照,以備警方攔檢查驗,避免受罰,然被告業自承綽號「小玉」之女子未交付行車執照,且無清楚交代該機車之來源,則被告就該機車為不法所得,應可預見,而其收受者,若為贓物,應不違反其本意。
㈢況被告前於95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亦收受贓物之機車,
而於同日中午12時3分許,為警查獲(案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1938號判處拘役30日),復於同年10月27日向綽號「小玉」之女子收受贓物之機車,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再為警查獲(經本院於96年3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499號判處拘役50日,於96年4月30日確定),各有上開刑事判決列印本附卷得佐。基此,在在可徵被告於本件向綽號「小玉」之女子收受機車時,因有前述為警查獲之經驗,當知特別提高警覺,並詳向綽號「小玉」女子確定該機車之來源是否合法為是,被告悖此不為,是其犯意可謂昭昭明甚。
㈣綜上所見,被告空言卸責,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其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本院爰審酌其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收受贓物之價值、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與被告之收受贓物行為無關,是不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