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95年度基交簡字第1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速偵字第1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確實有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但因為要照顧小孩,希望能夠不要入監服刑云云。經查:被告乙○○於民國95年5月9日下午3時許,酒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街往東信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因其有駕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為警攔檢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1.38MG/L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酒精濃度換算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本院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被告應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責,事實、理由均據第一審判決說理明確,上訴人猶執詞以:希望不要入監服刑云云,而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並引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本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然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有變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再依95年7月1日施行(95年5月19日三讀通過)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而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罰金刑,經比較適用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均係提高30倍,並無不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以提高罰金數額。上訴人徒以前開諸詞以為本件上訴,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