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4月4日以94年度簡字第424號判處拘役20日,於94年6月9日確定,於95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18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8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於95年8月21日執行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3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12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某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5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聲請書贅載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前揭事實不諱,又其於為警查獲後,於96年4月15日晚間11時26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由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有安非他命(804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52980ng/ml)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同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1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已足排除其服用藥物所致毒品偽陽性反應。承上可見,被告在上揭經採取尿液檢體前96小時扣除被查獲後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應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核與其前揭自白契合,是該自白應足採信。
三、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18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8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於95年8月21日執行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3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附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憑。
此外,本件尚有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堪佐。準上所見,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本件毒品,衡情,應有持有毒品之行為,惟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受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惟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素行、本件其施用毒品種類、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等事實,並據被告供述綦詳,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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