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 律師被告乙○○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叁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因被告乙○○之配偶 蘇美華 於90年間向原告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約定於90年1月18日還款200,000元,90年9月8日、90年11月11日、90年12月11日各還300,000元,因而交付發票人即其女 黃雪君 、付款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發票日90年1月18日,面額200,000元之支票1紙,另交付發票人即其子 黃仁豪 ,付款人花蓮市中小銀行,面額300,000元,發票日分別為90年9月8日、90年11月11日、90年12月11日之支票各1紙,惟於各支票發票日前,乙○○夫婦均請求不要提示,由於彼等係原告之夫 蘇有德 之女、婿,當時蘇有德尚在世,原告礙於姻親關係,故未予提示,導致喪失支票追索權,嗣被告乙○○於91年10月2日表示願代償系爭債務,書立借據1紙,承諾每月至少清償10,000元,詎料事後食言不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固承認有答應要代償訴外人蘇美華向原告所借的1,100,000元,但是有附條件的,前提是伊做生意有賺錢才能還,而且伊於91年10月2日所領的勞保退休金約570,000元,已經於當天付給原告,事後原告經常到伊位於基隆市○○路、忠四路口經營的便當店要錢,伊每天都給她三、二千元,欠款應該已經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蘇美華於90年間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嗣後未依約定清償,由被告承擔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4紙、借據1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應為:(一)被告承擔訴外人蘇美華積欠原告之1,100,000元之債務,是否附有條件?(二)被告辯稱所積欠之前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是否為真?茲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可資參照)。觀諸被告為承擔訴外人訴外人蘇美華積欠原告之1,100,000元之債務所簽立借據記載:「茲向 蘇美月 女士借款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正,今後生意開始做後,每月償還新台幣壹萬元正,視情形酌量增加數目。」等語,上開文字並無被告將來做生意賺錢後,才願意承擔系爭債務之意思,自難認為被告承擔系爭債務係附有條件。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伊於91年10月2日所領的勞保退休金約570,000元,已經於當天付給原告等情,其中400,000元,原告承認有收受,雖原告另稱該400,000元係清償另一筆500,000元之債務,惟原告就此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應認被告已清償400,000元,被告逾此範圍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亦難採信。此外被告復辯稱原告經常到伊位於基隆市○○路、忠四路口經營的便當店要錢,伊每天都給她三、二千元,應該已經清償完畢等語,惟查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甲○○到庭證稱:雖然曾看過原告到被告的店裡,拿過幾次錢,金額大約一千或二千元等語,惟證人甲○○對於被告為何拿錢給原告,以及總共拿了多少錢,均不知情,且原告亦陳稱伊雖然有到被告的店向被告拿了幾千元,但是因為被告另外向伊借了150,000元,並提出被告於91年10月3日簽發,金額為150,000元之本票1紙,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拿錢給原告係為了清償系爭債務,且系爭債務已清償完畢。
五、綜上,被告因承擔蘇美華之債務,積欠原告1,100,000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40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其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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