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非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2年4月1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前段、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原貸款人中壢市農會於85年11月5日,因信用部擠兌,由台灣省農會承受,嗣台灣省農會信用部又因經營不善,於90年9月14日由聲請人承接;聲請人並於92年7月1日經財政部核准,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改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緣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地址為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邀同案外人 黃宏雄 及 蔡萬得 、 陳建輝 為連帶債務人,並提供黃宏雄及蔡萬得、陳建輝名下座落於台北市○○區○○段3小段之土地為擔保,向中壢市農會借款500萬元整,約定清償期限為84年1月20日。詎中壢市農會依約撥款後,債務人等僅付息至84年2月28日,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經聲請人訴請其返還消費借貸款乙節,業已繫屬於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69號案。惟被繼承人不幸於92年4月10日死亡,查被繼承人與前配偶 莊聲敏 曾育有一子 周昇 ,然被繼承人已於71年12月6日與莊聲敏離婚,其子周昇亦已於72年6月16日死亡;又被繼承人之父母周介鈺、 周方義 已分別於68年5月22日、73年5月1日死亡;且被繼承人之兄弟甲○○、 周時雨 、 周時師 、 周時雍 、周時傑、乙○○共6人,均已具狀聲明拋棄,致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無人繼承,使聲請人對上開桃園地院之返還消費借貸訴訟無法順利進行。為便利前開訴訟進行,且被繼承人之兄弟乙○○對該訴訟亦認識較多,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選任乙○○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丙○○於92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1件、借據影本、本院96年1月24日板院輔家 科春梅 字第4287號函影本、繼承系統表、中壢市農會暨臺灣省農會概括讓與承受契約書影本、財政部90年9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010號函、財政部90年9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011號函、財政部92年7月1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33015號函影本、財政部90年8月24日台財融(二)字第0090321434號函影本、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影本、銀行營業執照影本、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繼字第61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足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經核乙○○為被繼承人丙○○之七弟,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92年度繼字第618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可憑,雖其已拋棄繼承,但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應較深,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亦較為方便,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其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至乙○○雖於本院 陳明 無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然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且乙○○已陳明其具有碩士學歷,從事電腦軟體業務,應認其不乏相當專業知識及處事能力,另參以本件復查無其他更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本院認以選任被繼承人之七弟乙○○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