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8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佩雯 即源生企業社
甲○○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張佩雯即源生企業社、乙○○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0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張佩雯即源生企業社、乙○○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新臺幣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07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96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民國95年3月24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鈞院以95年度聲字第1705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37號民事裁定、板院輔民良95年度聲字第1705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071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桃院木執95年執全水字第962號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5年2月8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63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96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張佩雯即源生企業社、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5年
3月24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撤回聲請狀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5年8月16日以板院輔民良95年度聲字第1705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於送達後相對人張佩雯即源生企業社、乙○○迄未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6月5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3367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6月7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960316795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6月5日桃院木民科字第0960016058號函等各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其為相對人張佩雯即源生企業社、乙○○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甲○○之財產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然已撤回對相對人甲○○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書,本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業經總統公布刪除,並於92年9月1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是聲請人此部分(即相對人甲○○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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