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裕利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裕利得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小上字第一一五號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六一八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伍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二項亦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稱違背法令,係指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情形,並未包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情形。再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依此規定裁定駁回,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亦應依此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略謂:原判決可議者有四:(一)自民國八十年間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止,被上訴人給付與上訴人之藥品,有進貨、收款及銷貨之行為及記錄,被上訴人於原審均稱貨既送達概不接受退貨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二)上訴人為中央健康保險局之特約藥局,應受該局之藥價基準規範,而被上訴人為供藥商,不受上開規範,若供藥商,任意提高藥價基準,則上訴人情何以堪(三)被上訴人雖屢有和解之意,但上訴人本於全國特約藥局不能再任不肖供藥商之剝削,自不願和解,以謀私利(四)被上訴人不願據實處理退貨及任意提高藥價基準,並非上訴人拒絕給付貨款云云,惟上訴人之前開上訴理由並未揭示原審違誤何項法條,僅對於被上訴人之本件起訴陳明其抗辯,惟上訴人之前開抗辯,已為原審審酌於及理由,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審有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已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自應由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吳燁山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F~T48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八九一元第二審送達郵費六八元合計九五九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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