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七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有巴士公司)司機,負責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晚間七時許,被告駕駛大有巴士公司二一二路線、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自「光仁小學」站返程起點往「大有巴士舊莊調度站」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頂好市場」站,擬開啟車門供乘客上下之際,原應注意開、關車門時,應注意車門旁上下、通過之乘客,避免車門開、關動作夾擊乘客,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適有乘客乙○○亦疏未注意營業大客車到站後車門旋即開啟,貿然立於被告所駕車輛車內前車門旁、將右手置於前車門門扇開啟動作範圍內,乙○○之右手遂遭被告所駕車輛開啟時之前車門夾擊,乙○○因而受有右手拇指碾壓傷併遠端指骨骨折之傷勢,經乙○○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甲○○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罪嫌,經被害人乙○○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出告訴,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普通程序審理,前已述及,惟告訴人乙○○與被告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審判筆錄可稽,揆諸上揭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