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0二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翊正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陸佰貳拾柒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二五號判決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十六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其訴訟費用依本院第一審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F0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九千零三十八元(即裁判費一萬
三千五百五十七元之三分之二)第一審送達郵費五百二十一元(含支付命令送達
郵費一百七十元,嗣經退郵六十八元後三分之二之送達郵費)本件程序費用六十八元合計九千六百二十七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書記官王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