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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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九○號判決免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五○及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九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戒治並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五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三號起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未執行前,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晚間止,在臺北縣中和市之賓館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案緝獲,扣得毛重四點一八公克之海洛因五支(施用海洛因之部分因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二號處分不起訴在案)及毛重零點二六公克之大麻煙草一小包(持有大麻煙之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案辦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欽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驗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後,無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為受免刑判決及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戒治並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五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五三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九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公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宣告,核經被告同意表示願受相同範圍刑之宣告,有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按。是依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情狀,認聲請人之求刑為適當,爰於求刑之範圍內,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警查獲後仍不斷然戒除毒癮、戕害身心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