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九五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伍萬元,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一○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又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執行命令、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八號卷宗、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八六三號執行卷宗、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一○四號提存卷宗及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一○四二號卷宗,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