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一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前科紀錄之記載,應予更正如後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0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確定,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