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易字第13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六○號),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乙炔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十二時許,由乙○○駕駛其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甲○○前至臺中縣○○鄉○○村○○路○巷大甲溪河床上游五百公尺處,因見該處有友泰砂石企業股份有公司(下稱友泰公司)所有因水災衝刷至河床之ㄇ字型鐵橋,係屬漂流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二人共有之乙炔一組,將該鐵橋橋架部份、重量約一噸之H型鋼鐵,裁切為十小塊後,分別搬運至前開自小貨車上,予以侵占入己。惟值甲○○及乙○○搬運H型鋼鐵至自小貨車得手之際,適為友泰公司負責人丙○○發現,旋即報警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丶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乙○○願各捐款新台幣五千元給指定之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法庭
書記官黃珮華法官黃炫中上開筆錄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