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4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   告  蕭國亮
訴訟代理人  蕭賴杏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在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
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參佰貳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且本件也
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
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詎被告自民國95年5
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2,981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並已將債權受讓之事實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67,328元,及其中152,981元自95年5月27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原告就本件請求聲請獲准
核發支付命令送達後,具狀聲明異議以:被告長期居住於國
外,對於該項債權亦有爭執,而提出異議等語。
四、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其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文
書可以證明,被告也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
任何的爭執,因此,原告主張的事實,應該可以相信是實在
的,是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之給付,有理由,應該准
許。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200元之
違約金等情,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借款,除受有
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
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
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
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
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元,始為適當。綜上,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
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
擔為適當。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
77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
1,77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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