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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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39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張靜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勝華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三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勝華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因陳勝華於民國108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並按年息13.8%計付利息,借款期間自
108年1月23日起至110年1月23日止,共計2年,每月為1期,
於每月23日還款,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至9個月之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00,000元未清償,而陳勝
華於108年2月20日死亡,被告為陳勝華之繼承人,業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該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
1103號事件受理中,故被告自應於其繼承陳勝華之遺產範圍
內,就上開借貸金額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陳勝華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08年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8%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2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
約定書、陳勝華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
及臺中地方法院公告可佐,被告也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的爭執,因此,原告主張的事實,應該可
以相信是實在的,是原告依照貸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之給付,有理由
,應該准許。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10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年
息13.8%加計10%;逾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3.8%加
計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
借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
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
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
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
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元,始為適
當。綜上,原告依貸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1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
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
擔為適當。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2,
10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
2,1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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