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885號
原 告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訴訟代理人 謝芳婷
巫雅君
被 告 彭介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件於民國100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
司)係原告之經銷商,雅虎公司所屬之網路購物平台展示之
ASUSX5DIP─051ACOT3300筆記型電腦,係向原告訂購,由
原告直接出貨予網路購物平台消費者,雅虎公司於民國(下
同)99.04.30向原告採購220台,每台含稅價新台幣(以下同
)18、707元,而被告於99.05.10透過該平台購買一台,雅
虎公司乃通知原告將該商品送達予被告,惟因原告作業之疏
忽,誤送2台予被告,雖迭向被告追討多送之一台,但被告
迄今仍未退還,已構成不當得利,並造成原告受有相當於18
、707元之損失,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18
、7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一紙、
經被告簽收之「聯強國際送貨品借用簽收單(送件)」二紙等
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8、7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01.24)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