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七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停止戒治出所後,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察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察署觀護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嗣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一號認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察署觀護人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停止戒治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伊因工作受傷去國術館治療,可能是因為吃中藥的關係,所以導致尿液送驗成嗎啡陽性反應,且依常理若伊有施用毒品者,大可不必至觀護人處報到,而此僅撤銷停止戒治而已,不必再經論罪科刑,另苟伊有施用毒品者,尿液中嗎啡檢出之濃度應該不會如此的低云云。經查:
㈠按酵素免疫分析法及快速薄層層析法(TOXI─LAB)此二項篩檢方法,確
實有因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然氣相層析質譜議(GC/MSga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metry),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O三O五九號函示可稽。又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示可參。
㈡查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
(檢體編號00000000)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且其檢出濃度為五九九ng/ml,超出標準閾值濃度三00ng/ml近二倍,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確認報告各一紙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毒偵字第六三六號卷第五頁、第六頁)可稽,足見被告尿液中嗎啡之濃度非低。且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係以酵表免疫分析法(EIA)進行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一步確認,此觀之上開確認報告即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察署觀護人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自堪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經該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犯行無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供稱之中藥藥丸及藥粉業已為被告服用殆盡,國術館之地址又為被告所不知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詳本院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且又未能就其曾至國術館就醫並服用中藥乙節,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查核,其前開所辯自難採憑。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七號
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㈣又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
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是以,被告施打海洛因,而採尿化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核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察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一號認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該刑事裁定一份及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究不能因此而免其犯罪之追訴處罰,附此敘明(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九十號、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三九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不知悔改,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僅施用毒品一次、犯罪後否認,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鍾邦久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