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0七號),本院臺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程序審理,簽移本院交通法庭,改依普通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下午十時三十五分許,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牌號碼00—二四九八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義林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被告因酒後影響意識,二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二一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再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定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①行為人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②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③並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而行為人之行為,有無該當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其主要關鍵乃在於行為人飲酒後,是否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至於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則係抽象之法律概念,應依實際狀況,並衡以社會一般人之認知觀念而為認定。而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彙編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一書中,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吳木榮 醫師、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 蔡尚穎 醫師、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程玉傑 先生、 蔡中志 教授等人之研究著作中,均對血液中、呼氣中酒精之濃度對汽車駕駛人之影響提出報告。一般認為血液中酒精濃度在三0-五0mg/dL時,駕駛能力將會變差,在五0-一00mg-dL時,則有多話、大笑、感覺障礙之情形,而在一00-一五0mg-dL時,會有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情況、且可能會噁心,至於在一五0-二00mg/dL時,則有明顯酒醉、噁心、步履蹣跚之狀態(而經研究呼氣中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比為二千比一至二千三百比一之間)。再者,另如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文內容所述,呼氣中酒精濃度如達0.五五mg/L時,其肇事率為一般人之十倍,法務在參酌上述理論後,認為在呼氣酒精濃度達0.五五MG/L之程度時,即可認定為不能安全駕駛。至於法務部雖另又以在未達該標準時,假若參酌其他事證,亦可認定駕駛人已達不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則仍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之適用。然所謂未達0.五五MG/L之標準,而仍可認定為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者,亦應就被告之駕駛行為與實際狀況加以判斷,如其駕駛行為,並未顯示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則自難僅因行為人有與他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即逕行認定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況一般車禍之發生,與駕駛人之能否安全駕駛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駕車發生車禍之人,並非均屬不能安全駕駛,故有無肇事,雖可作為是否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一項佐證,然尚須深究該車禍之肇事原因,是否確係行為人之駕駛行為受酒精影響所致,而不得僅以駕駛人駕車肇事之結果,遽然推論行為人肇事當時,業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後,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一毫克,以及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與乙○○駕駛之自用小客繫發生碰撞肇事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酒後駕駛車輛與發生碰撞肇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雖有酒後開車之行為,但其飲酒後尚可安全駕駛,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其酒後駕車並無直接關係,其已行駛至交岔路口中,是乙○○駕車速度過快所致等語。
六、經查,本件發生肇事之地點係於中山路與義林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夜間有照明、標線清晰、限速六十公里,其中被告沿義林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被告車輛右後方及保險桿有撞擊痕跡、保險桿掉落距交岔路口中心線八.一公尺處、於肇事後停放於該距交岔路口中心線十三公尺之西北角轉角處(被告行向對向車道)、車頭朝東南向、乙○○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在其行向交岔路口前留有
三十.六公尺長之左煞車痕、三十五.五公尺長之右煞車痕、乙○○車頭右側毀損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憑,此外,乙○○當時是以時速七十公里至八十公里不等之速度超速行駛,發現被告之車輛穿越交岔路口時,仍避煞不及,所駕車輛車頭與被告車輛右後方發生碰撞,碰撞後,被告車頭向右打轉,致被告車後仍撞到人行道盆栽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甚詳(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審理筆錄)據此判斷,肇事之際,證人乙○○已於三十五公尺前即發現被告業已駕車通過交岔路口中心,並已接近另一側路口時,惟仍因證人乙○○車速太快,致撞擊被告車輛右後方,並因撞擊力道過強,致被告車輛行向改變,車身向右轉135度(90度┼45度)後,車頭朝東南向等情,應可認定。再審酌被告車輛已接近穿越交岔路口,及一般駕駛人駕駛汽車時,均注意其兩眼平視可及範圍之處,車輛右後側實非駕駛人所得注意之範圍等情,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證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駕駛行為,應係重要肇事原因。再者,本件車禍經送台灣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雖認「乙○○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失當,為肇事主因,甲○○酒後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二0四六二號鑑定意見書一紙可憑,惟本院職權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則以「斟酌夜間王車(指被告所駕駛車輛)難以研判林車是否嚴超速行駛之情節,本件事故之發生,對王車而言,似屬難以防範之狀況」為由,推翻原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改認「乙○○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且未先讓先行通過路口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甲○○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五00號覆議意見書可供參酌,足認本件肇事車禍中,被告並無任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肇事責任,應無疑義。
七、綜上所述,本件證人乙○○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應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被告並無任何異常駕駛行為,且除酒後駕車外,並無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又觀諸卷附被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觀察結果欄內除「酒後駕車肇事跡象」外,並無任何關於被告足以判斷其操控能力不佳、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之徵狀,故尚難以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即貿然推論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因飲酒而受影響,並且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另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於發生車禍後,經警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僅有每公升○‧二一毫克,有前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一紙存卷可憑,此數值不僅未達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禁止駕車之標準,更與右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文所提供參考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標準差距甚大,故據該檢測數值亦無從認定被告酒後駕車時,確有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參照首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故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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