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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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顯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甲○○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嘉隆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告訴人麗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城公司)享有「ASPIRELIGHTING及圖」、「ASPIRELIGHTING渴望及圖」之商標權,商標專用期限分別自民國91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及95年2月16日起至105年2月15日止,指定使用於吊燈、檯燈、裝飾燈、美術燈等產品,而使用該等商標之服務及商品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其亦明知該「ASPIRE」之字樣係告訴人麗城公司委請證人 林均鴻 設計,由告訴人麗城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或散布侵害該美術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詎被告竟基於非法重製、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故意,於97年11月底,使用「ASPIRER渴望者」作為logo,並印製銷售吊扇、燈組、吊扇燈之目錄「典藏」,該目錄封面、封底及內頁均標示「ASPIRE
R渴望者」之商標,且「ASPIRER渴望者」英文字樣中「A」字母與經設計之英文字母「A」完全相同,而重製該圖形著作,並將該目錄交付客戶觀覽以挑選產品,以此方式對外行使。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嫌,且上開2罪與另犯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罪(違反商標法部分另由本院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請分論併罰。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麗城公司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就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