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向訴外人 蕭來 以一百八十五萬元頂讓南投縣○○鎮○○段第三八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南投縣○○鎮○○段第一四九地號土地)及相鄰地河川公地約一百六十五坪之使用權作竹木加工,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因停止營業將上開土地之使用權讓與被告繼受使用,兩造並訂有縣有地使用權讓渡契約書,讓與總金價為八十二萬五千元,被告已支付十七萬五千元及原告同意折讓之三萬元外,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每月應各給付原告一萬元共計六十二萬元,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上開六十二萬元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依契約讓與被告上開土地占有之基地使用權,占有亦是合法之權利,系爭土地原告確未向主管機關辦理承租,但原告雖無合法承租權,不等同無占有使用權,原告讓與之標的是基地使用權非承租權,原告自七十八年間向訴外人繼承此項占有權已十二年,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占有人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原告對系爭土地有占有事實將占有之權限讓與被告。
(三)原告有收到被告之存證信函,但被告給付遲延,無權解除契約,且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程序催告履行後始得解除契約。再國有土地為人民占用,政府機關要強制收回時,尚須經公告程序,原告占有系爭土地後,經改良、鋪設水泥地,搭蓋簡陋建物等,均花費金錢、心血,被告頂讓後,因部分土地遭水淹,竟不履約顯違誠信。原告未向被告言明有承租權,系爭土地主管機關不同意出租,也要收回,原告沒有辦理辦理承租,。原告前向他人承買時,就知悉系爭土地沒有合法使用權源,被告也知悉原告沒有合法使用權源。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以:
(一)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向被告二人詐稱其占用之縣有地及相鄰河川地有權以八十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將使用權讓渡被告,致使被告於錯誤,先後將十七萬五千元交付原告。嗣被告四處查訪,得知原告並未向南投縣政府及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取得上開縣有地及相鄰河川地之使用權,且訴外人在蕭來在十年前早已死亡,無權將上開土地使用權讓予原告作為竹木加工廠使用。依民法第三百五十條,原告讓與使用權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原告將不存在之縣有地及相鄰河川公地使用權讓與被告二人,明顯詐害被告,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及同年八月三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兩造上開縣有地使用讓渡契約,被告無依約給付上開金額之義務。
(二)原告無權占有,根本沒有合法使用權可轉讓給被告。依兩造所訂契約,系爭土地中重測後之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為國有,另河川公地屬水利用地,免予登記,原告既未向主管機關辦理承租,原告即無合法承租權,亦無任何使用系爭土地及毗鄰之河川公地之法律關係,原告竊佔系爭土地及毗鄰河川公地約一百六十五坪基地多年,竟謂其有占有使用權,於法無據。
(三)原告訂約時,口頭說有合法占有權源,被告也認定原告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才與原告訂約購買系爭土地使用權,被告不會去使用非法土地。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訂立縣有地使用權讓渡契約書,由原告讓與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三八0地號(重測後○○○鎮○○段○○○○號土地)及相鄰地河川公地約一百六十五坪之基地使用權予被告,依契約所定之讓與總價為八十二萬五千元,被告已支付十七萬五千元及原告同意折讓之三萬元外,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每月應各給付原告一萬元共計六十二萬元,被告未依約給付,上開六十二萬元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縣有地使用權讓渡契約書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另被告曾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以竹山舊街存證信函第三四號存證信函對原告聲明表示解除上開契約,業據原告自承收到上開存證信函無誤,亦應為真實。兩造有爭執者,被告上開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二、按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又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其契約;又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而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屬於他人,出賣人倘無請求該他人將土地交付出賣人使用之權利,或使買受人取得對他人直接主張得合法占用土地之權利,則出賣人就履行擔保該他人土地使用權存在之義務即屬不能給付。經查,被告抗辯原告就讓與之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原告亦自承其非讓與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向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取得承租或使用權等語(參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本件兩造訂立系爭契約讓與標的為南投縣○○鎮○○段第三八0地號土地(重測後○○○鎮○○段○○○○號土地)及相鄰地河川公地約一百六十五坪之基地使用權,而上開土地原屬南投縣竹山鎮延平都市計畫內土地,後經濟部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經授水字第九二二0二0四一六0號函公告,劃入東埔蚋溪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目前東埔溪防洪工程辦理徵收中,自八十八年由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接管濁水溪流域迄今,上開土地未受理民眾申請種植作物及許可使用,且依河川管理辦理第三十條規定,不得辦理新案許可,此有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水四管字第0九三五00八五一九0號及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水四管字第0九三五00八八六四0號函各一紙在卷足佐,又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開國有土地既位於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於未解除列管前,不得辦理出租,復有該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九三00一一一五四號函一紙附卷可憑,是原告就履行擔保其讓與之南投縣○○鎮○○段第三八0地號土地(重測後○○○鎮○○段○○○○號土地)及相鄰地河川公地約一百六十五坪之基地使用權確存在顯已屬給付不能,被告自得解除契約,且無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定給付遲延須先催告履行始得解除契約之適用。雖原告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十餘年,推定其適法有權利,係讓與其占有權利,被告亦知原告無承租權或合法使用權源云云,惟查,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固為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所明文,然按必爭執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始依上開規定,始生推定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第一二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契約讓與之土地為國有,原告並無任何合法使用讓與之土地之權利已詳如上述,原告縱為占有人,亦不生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之推定適法之占有權利,再所謂占有人,係指對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而言,此觀民法第九百四十條自明,故占有是一事實狀態,並非得為讓與之標的,是原告主張其係讓與占有權限云云,並非足採。又權利之讓與,乃籍債務人之給付以實現債權人將來可享受利益之希望為其內容,而一般土地使用權之讓與,應係以土地之承租權或其他合法使用權利為讓與標的始符常情,且如非以合法土地使用權利為前提,受讓人應不致願以八十二萬元高價承受,則被告抗辯其訂約時認原告有合法使用權源,始與原告訂約等情與諦約常態無違,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原告無承租權或合法使用權源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三、綜據上述,原告就兩造間讓與標的南投縣○○鎮○○段第三八0地號土地(重測後○○○鎮○○段○○○○號土地)及相鄰地河川公地約一百六十五坪之基地既無合法基地使用權,則原告就履行擔保其讓與之南投縣○○鎮○○段第三八0地號土地(重測後○○○鎮○○段○○○○號土地)及相鄰地河川公地約一百六十五坪之基地使用權確存在顯已給付不能,被告解除契約,於法有據,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訂立之縣有地使用權讓渡契約書,由被告以存證信函聲明解除,並送達原告,上開契約已合法解除,被告即無依約交付讓渡金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上開已解除之契約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二萬元及遲延利息,顯非有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徐奇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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