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補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補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三一四號
原告 柯金平 原告甲○○右原告等二人與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條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查本件供擔保物之價額少於債權額,故應以擔保物之價額為計算訴訟費用;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叁仟貳佰元,折合銀圓捌拾玖萬壹仟零陸拾柒元,並依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十八條所定之裁判費均宜提高十分之一,准此,本件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銀圓玖仟捌佰零貳元,折合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零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昀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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