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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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4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甲○○亦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渠等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至九十三年間止,連續在台南縣、市旅社相、通姦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甲○○產下一子,丙○○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渠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被告乙○○與告訴人結婚後,與他人通姦,漠視婚姻之神聖性,對告訴人造成之苦痛、被告二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