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8年度基小字第38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丙○○被告甲○○
戊○○己○○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七‧九五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一‧五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戊○○、己○○、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丁○於民國82年6月1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合併更名前為華僑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5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並隨上開利率變動機動調整,丁○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而丁○於90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戊○○、己○○、庚○○未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亦未依約清償丁○所遺債務,經原告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受分配後,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借據暨連帶保證契約、本院98年3月18日基院慧民科字第04250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96年5月2日9
5年執字第317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丁○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甲○○對其為丁○於82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1,2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