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伍壹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捌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捌支、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路上,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月26日中午12時許為警查獲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汽車上,以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另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艦字第0981643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扣案物照片4張及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法受追訴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揆諸前開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自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合先說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犯行,應為其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猶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5113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施用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4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4支,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或供作預備施用海洛因之物;至扣案已使用之吸食器1個則為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認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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