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四一-A0一WBA0八八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十八時十九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鄭州路路口(裁決書略載為地址代碼)時,因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掌電攔停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載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並不知道舉發員警當時所開的單子是罰款繳納單,伊既未簽收該罰單,要如何知悉繳款期限,並於期限內完成繳款動作呢?為此不服,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法院為合理之裁決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在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五條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此為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自承,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一WBA0八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正本一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係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本件交通違規是由我所舉發的。我當時是在執行北三門的交整勤務,發現異議人騎乘機車行駛在臺北市○○路和鄭州路口的人行道上,我就將異議人當場攔停,請異議人出示駕、行照,然後用掌電告發。我們會告知異議人違規的事實,並將列印出來的掌電通知單交給異議人簽收,如果異議人不簽收,我們就會將原開立的那張掌電通知單作廢,重新登錄拒簽收的事實,用掌電補開一張拒簽收的罰單。本件異議人拒簽收罰單,我有告訴異議人可以去監理所查違規的單號,也是可以去繳款。依我們的執行程序,違規人拒簽收後,我們一定會告知違規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但因本件違規事隔太久,所以我也不記得針對本件有沒有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語(參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觀諸證人庭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通知單僅就異議人拒簽收之事實予以記載,關於舉發員警是否有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該通知單上未見記載,則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開單時是否確已清楚明確告知異議人本案應到案日期(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前)及應到案處所(板橋監理站),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基於事證有疑應利於受處分人之原則,應認本件實質之告知程序存有瑕疵,故不得逕依前開規定視為已將舉發通知單交付異議人收受。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原舉發單位或原處分機關曾另行將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其舉發之送達程序既難謂適法,自不得將異議人因此遲誤到案期間之不利益結果遽由異議人承受。
五、綜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事證已臻明確,應堪認定,然原處分機關竟認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遽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上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顯有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