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伍包(合計淨重拾肆點玖玖公克,純質淨重陸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拾伍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伍包(合計淨重拾肆點玖玖公克,純質淨重陸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拾伍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9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7月30日經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10日下午某時,在其友人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街74之5號2樓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攙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與 林慧貞 共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合計淨重14.99公克,純質淨重6.89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9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7月30日經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業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起訴要件,依法應予追訴論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另有相片10張附卷可憑。此外,並有扣案之粉塊狀物品15包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粉塊狀物品15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14包合計淨重9.79公克,空包裝總重5.05公克,純度41.70%,純質淨重4.08公克,另1包淨重5.20公克,空包裝重0.82公克,純度53.95%,純質淨重2.81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月12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5包(合計淨重14.99公克,純質淨重6.89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15個,為被告與林慧貞共有,用以裝載上開毒品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