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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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60號
98年度交聲字第8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2月9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EW786578、41-AEW7865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本件違規前後1星期間,並無駕駛機車出入臺北市萬華區之事實,且異議人年老多病,當時已罹患白內障2年而視力模糊,夜間鮮少騎機車出門,亦未將機車借予他人使用。況僅憑舉發警員目視後抄記車號,難以確保舉發之正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53條、第60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分別予記違規點數3點、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所謂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經查:
㈠異議人於民國97年3月5日凌晨0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重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區○○路○○○巷口闖紅燈,經警攔停卻拒絕停車受稽查並逃逸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當場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警員 康慶琦 到庭證稱:當時我定點在桂林路242巷口實施交通稽查,見異議人於桂林路往北方向行駛,經過242巷口闖紅燈,我就向異議人舉手揮舞示意攔停,但異議人見狀卻在我前方距離約1公尺處迴轉,而朝桂林路往南方向逃逸。因為當時該路段並無其他車輛經過,且違規處光線明亮,異議人機車距離我很近,車牌號碼又很特殊好記,所以我看得很清楚異議人騎的是三陽廠牌黑色的機車,而車號則是ATM-512號等語明確(見院㈠卷第31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3月5日北市警交字第AEW786578號、第AEW7865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萬華分局97年9月19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732369100號、98年3月11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830758400號書函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㈠卷第8、11、15頁),是異議人確有駕駛車號000-
000號重機車闖紅燈及不服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開立之診療
藥單3紙以為證。惟觀諸上開藥單(見院㈠卷第4至6頁),固載明異議人領取者為治療白內障之藥劑,然單從該藥單並無法辨別異議人夜間視力之實際情況,更無從得知是否已達到完全無法於夜間駕車之情形,且該藥單開立日期分別為95年5月、同年7月及98年2月間,與本件違規時間皆已間隔相當時日,自無法證明異議人違規時之視力狀況;況異議人亦自承至今仍有使用機車,及並非未曾於夜間騎車之事實(見院㈠卷第3頁之異議書),可見依異議人所提之藥單,尚無法得出異議人於違規時係全然無法於夜間視物、駕車之結論,自無法據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且本院審酌證人康慶琦係在光線充足、距離接近、無其他車輛經過等情況下記下異議人車型、車號,錯誤可能性原本就甚為微小,又異議人車號英文部分為易記之「ATM」,更加減低記憶錯誤之可能性,加以異議人本身係屬執行公務警員,原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復與異議人不相識,而無嫌隙瓜葛,實無設詞攀誣或構陷異議人之必要,因認其證稱於前揭時地查獲異議人機車闖紅燈後拒受稽查而逃逸等情為可採;雖證人康慶琦所證違規駕駛人之體型與在庭之異議人並非一致,然依康慶琦之解釋可知此係因穿著服裝之差異,即違規當時身穿外套,到庭時身穿襯衫,致有所不同,尚無從以此遽認當日違規者並非異議人,更何況在異議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前,處罰機關原本即可依法處罰異議人。
㈢至於異議人請求調閱違規地點監視器畫面等情,業經康慶琦
到庭證稱該處並未架設監視錄影器等語明確(見院㈠卷第32頁),故無相關畫面可調取,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本件違規行為,業如前述,而其違規事項,係分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情形,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就其闖紅燈及不服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分別記違規點數,惟原處分機關漏未予以記點,顯有不當。從而,本件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除另依原處分裁處罰鍰外,並就異議人闖紅燈及不服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分別予記違規點數3點、1點,以資適法。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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