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39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乙○○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收養丁○○為養子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願收養配偶丙○○與前妻 張卿 所生之丁○○(民國70年年0月00日生)為養子,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7日訂立書面契約,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收養調查表、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被收養人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時,不在此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96年5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74條第1款、1073條第2項、1076條之1第1款前段、1079條、1079條之2、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丁○○間原無親屬關係,因收養人乙○○於98年3月2日與被收養人之生父丙○○結婚,茲為滿足親情並成為真正的母親與子女,且已經被收養人之生父丙○○及被收養人之配偶甲○○同意本件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故辦理收養等情,有上開證據及收養人乙○○、被收養人生父丙○○及被收養人之配偶甲○○到場陳明可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雙方確有收養之合意;又被收養人之本生母親張卿已於94年6月4日死亡,有張卿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顯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及第1079條之2所列有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對於其本身父母有何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有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收養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嚴文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