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482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2月28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9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
3日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27日以93年度簡字第2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4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26日23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儷閣汽車旅館201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11月27日14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87公克),與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支等物。經警採其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方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8年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參(分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9482號偵查卷第34、35頁),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87公克),及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鑑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亦如上述等情,此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可稽(見本院卷)。參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8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9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3日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查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27日以93年度簡字第2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4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施用毒品前科如前,其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淨重0.018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