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毒抗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九六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應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九十年五月一日,始行提起抗告,此有抗告狀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收狀章在卷可按,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邱永貴法官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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