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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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2行所載「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號土地」應補充並更正為「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1旁甲○○所有之蔥田」;第4至5行所載「並為警在田埂旁扣得已拔除之青蔥11台斤及綑綁青蔥用繩索1段」應補充並更正為「並為警在田埂旁查獲已拔取之青蔥11台斤(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業經甲○○領回)並扣得綑綁青蔥用繩索1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點第3行所載「現場查獲已拔取青蔥及繩索1段等照片數張」應更正為「現場查獲照片6張」;第4行所載「刑案現場測繪圖」應更正為「刑案現場平面圖」。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財產權非輕,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竊財物之價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繩索1段,係被告於路旁拾獲,非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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