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交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刑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2至3行所載「在其位於臺東縣卑南鄉嘉豐村稻葉77號住處內飲酒」應補充並更正為「與友人共4人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一同飲用米酒3瓶」;第4至5行所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應補充為「騎乘案外人 陳金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卑南往臺東方向行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點第2至3行所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予刪除,並補充「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瑞源派出所酒測觀察紀錄表及命駕駛人作酒測觀察動作測試相片2張」;第3行「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補充為「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重型機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於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惟念及被告未有酒醉駕駛之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碩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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