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52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明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民法第1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限定繼承之起算時間點,已有上開明文之特別規定,並不適用民法第一編第五章期日及期間之規定,自應以【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算,而非以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之翌日起算。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係於民國98年3月4日死亡,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為被繼承人乙○○之法定繼承人之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更於聲請狀內敘明聲請人係於「98年3月4日知悉得繼承」,是聲請人知悉得繼承之時即應為98年3月4日。
三、本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如欲聲請限定繼承,聲請人應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即至遲應於98年6月
3日向法院聲明)以書面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或聲請延展。惟聲請人卻遲至98年6月4日始具狀(卷附之聲請狀日期、收文戳等參照)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顯然已逾三個月之期限,於法未合,殊難認其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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