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號上訴人甲○○
乙○○(即衛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再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再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及上訴理由㈡狀所載內容,仍屬就與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再審程序提出之系爭「房屋實測著色現況圖」,係被上訴人與其子衛珽甲自行實測並上色製作,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另案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第三審提出,其製作所據之現況圖係該事件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所繪製,並為該事件一、二審判決附件,且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審理時,業經調卷、閱卷並提示該事件案卷予兩造陳述意見,具見該「房屋實測著色現況圖」為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且為其已知,其復未舉證證明其於該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何客觀上不能使用之情形。況系爭分鬮書就其分割之位置、面積均無從確定,原確定判決憑以判定上訴人敗訴之結果與論據,顯與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實測著色現況圖」指系爭房屋中心線在系爭土地之南北中線上一節無關,該「房屋實測著色現況圖」之證物如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且不可能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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