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0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採信證人 李茂林 、 顏榮宏 之證詞而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毒品犯行,但該二人與上訴人間因搶奪金項鍊而有怨隙,且未提出證據證明,亦非於交易毒品時當場查獲,上訴人已一再陳述,原判決未予調查以釐清真相,且證人稱上訴人販賣近百次,卻未查獲與販賣毒品有關之帳冊等證據,顯與事理常態相違,原判決除有違背證據法則外,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⑵、至於上訴人於原審雖有承認販賣毒品犯行,但此因受法官以承認可以改判較輕而受誤導及誘導,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以自白作為判決之依據,原判決亦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係依憑證人李茂林、顏榮宏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並敘明:㈠、顏榮宏與上訴人間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九月十日二人有因購買海洛因交易而為通話,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則顏榮宏所為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供述自堪採信。㈡、上訴人雖稱李茂林、顏榮宏有搶奪伊金項鍊而挾怨報復,但李茂林已供稱與上訴人雖有衝突,但衝突後還是有找上訴人買毒品等語,且衡諸社會通常經驗,若證人李茂林、顏榮宏果有搶奪上訴人之金項鍊,則對於上訴人避之唯恐不及,豈有故於警詢承認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使員警向上訴人查證而暴露其等搶奪犯行之理。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皆無違背。且查:上訴人雖稱伊遭李茂林、顏榮宏搶奪等情,但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亦自承「他們搶奪項鍊是因為買賣毒品純度數量的糾紛,並不是他們挾怨報復」,並坦承「認罪,但判太重,雖然次數很多,但數量少,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於審理中更稱「請求從輕量刑,判十年左右」等語,足認李茂林、顏榮宏所為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供述應屬實情,原判決雖未就上訴人所指李茂林、顏榮宏搶奪一節加以調查,並不影響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又上訴人雖稱伊於原審準備程序係受法官誤導、誘導所為自白云云,惟依準備程序筆錄觀之,當時檢察官、辯護人均到場,且筆錄並無任何記載法官有誤導、誘導之言詞,且於審理期日,檢察官、上訴人、辯護人除未就準備程序指陳有何未當之處,上訴人並於審理程序就審判長訊問為何於準備程序,有承認說販賣二次(嗣更自白販賣多次),並稱「我想要判輕一點」,上訴意旨⑵顯非依卷證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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