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運送走私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綽號「 阿明 」在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經由不明人士在大陸地區購買逾管制數額之鴨舌頭、豬大腸及豬腳筋,並安排於同年月十二日運抵台北縣金山鄉;但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述事實,亦乏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自大陸走私進口;雖共同被告 周奕宏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詢問時,曾供稱「阿明」告知伊上開物品係自大陸走私進口,但周奕宏該項陳述,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何況周奕宏嗣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即 陳明 其未向調查員承認該等物品為走私物品,原判決認該等物品自大陸走私進口,洵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只與周奕宏共犯運送走私物品罪,理由欄卻謂上訴人與周奕宏、「阿明」三人共同運送走私物品,事實與理由顯相矛盾。㈢、周奕宏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另明確供稱:「阿明」只對伊說要調車載漁貨,伊也確實僱上訴人之車載漁貨,不知所載的竟是走私貨,上訴人更不知其受僱係為載運走私貨品;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取,遽認上訴人明知而載運走私物品,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㈣、周奕宏於第一審法院復供稱:此次載貨,伊取得工資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上訴人得九千元云云;與原判決之認定不符。又上訴人始終堅稱所得僅三千元,倘知悉係載運大陸走私物品,衡情不可能收取低廉運費,益證上訴人不知載運的是走私物品;是上訴人究收取運費若干?運送同業之收費標準如何?原審未詳予調查,致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復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部分自白、上開走私物品扣案、監聽譯文、雲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走私進口動物及其產品銷燬單影本及財政部台中關稅局緝案處理課九十四年五月二日(九四)中緝私字第○○一號函覆上開走私物品之完稅價格等證據,資為論罪基礎,摒棄不採上訴人之辯解,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採證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㈠、㈢、㈣復為事實上之爭辯,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開走私物品,究由何人於何時自大陸走私進口,上訴人取得之運費若干?運費是否低廉?均不影響上訴人成罪,原審就該等事項不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調查未盡;上訴意旨㈠、㈣加以指摘,仍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再原判決並未引用周奕宏於中機組詢問及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為斷罪資料,上訴意旨㈠爭執其證據能力,仍非適法。另原判決事實欄本就認定上訴人與周奕宏、「阿明」共犯運送走私物品罪,理由欄亦說明上訴人與周奕宏、「阿明」共犯運送走私物品罪,事實與理由核無矛盾;上訴意旨㈡指原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尚有誤會。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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