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四號
上訴人甲○○
363乙○○即衛漙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被上訴人丙○○
54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再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再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及原審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七一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係憑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認系爭房屋中心線並非剛好在系爭土地之南北中線上,伊雖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已自行實測並繪製房屋實測著色現況圖(下稱現況圖),惟因原審未提示上開複丈成果圖,致伊未能使用現況圖,現始得使用,且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為其論據。
原審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係以:上訴人於另案即嘉義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履行契約事件上訴第三審時,即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提出現況圖,該圖係嘉義地院於審理上開事件中,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所繪製,經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後,均已閱卷,且前訴訟程序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時,並提示上開卷宗予兩造陳述意見,可見現況圖係早已存在之證據,且無不能使用之情事,因認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雖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但若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僅據訴狀之記載,尚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始能認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仍應行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遽指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查本件原審經調閱另案即嘉義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履行契約事件卷宗後,始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之現況圖及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仍應行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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