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梓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86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梓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 賴仁傑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是被告洪梓承所申辦,且此門號出現於『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之客戶基本資料欄位上)」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處斷。被告與同行前往申辦門號之不詳男子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不詳男子利用取得被害人賴仁傑身分證件資料之機會,冒用他人名義向電信服務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詐取電話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所為實不可取,參以被告有多次詐欺、竊盜等財產性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由被告偽造之「賴仁傑」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自述犯罪後僅分得現金4、5千元之利益,至於申辦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則是由另1名共犯拿走(109年度偵緝字第486號卷第77頁),是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千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㈣戶籍法第75條⑴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⑵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⑶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