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裕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裕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裕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看管其所飼養之狗,致告訴人 顏嘉樂 遛狗經過時遭咬傷,而受有左側大腿撕裂傷併血種之傷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之危害、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有給付醫藥費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682號被告羅裕隆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裕隆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之居所飼養獒犬1隻看顧大門。於民國109年6月21日18時30分許,羅裕隆本應注意其所飼養之獒犬具有攻擊性,應隨時提防獒犬鑽出狗籠以免傷人,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欲餵食上開獒犬而開啟狗籠時,不慎令該獒犬奪門而出, 適顏嘉樂 遛狗經過該處而遭該獒犬攻擊咬傷,致顏嘉樂受有左側大腿撕裂傷併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顏嘉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裕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嘉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一致,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檢察官何金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康綺雯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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