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麗美犯竊盜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具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所竊得之髮飾、髮夾共14個,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 吳承勳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5號被告黃麗美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送達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月7日下午2時1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大盤大生鮮五金百貨」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吳承勳負責管領之髮飾及髮夾共14個(價值新臺幣306元),得手後旋即將包裝袋拆開,藏放在其所有之手提包內,未經結帳即直接走出店外。嗣吳承勳察覺有異,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髮飾及髮夾14個(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承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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